公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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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公司管理条例

公司管理条例1

  第一章 登记范围

(精品)公司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七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管理条例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3号)同时废止。

公司管理条例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集团公司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系统、长效的管理机制,使企业内部管理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同时督促和指导全体员工遵章守纪,保障集团公司各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其次条凡本公司员工都必需遵守和执行本制度中的相关条款,同时享有本制度所规定的'权益。

  第三条各单位、部门可依据本制度有关指导原则,结合本单位、部门实际状况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报集团公司审核批准后生效。

  其次章人力资源管理

  (一)人力资源规划、编制与定员制度

  (二)聘请制度

  (三)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制度

  (四)培训制度

  (五)劳动纪律、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

  (六)绩效考核制度

  (七)薪酬安排制度

  (八)保险、福利与爱护制度

  (九)人员流淌制度

  (十)其它管理制度(职称与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人事档案、工作证等)

  人力资源规划、编制与定员制度第一条依据公司整体进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猜测、分析人力资源供应和需求状况,制订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规划。

  其次条人力资源部每年年末编制下一年度人力资源规划,内容应包括:人员需求猜测及配置方案、员工培训方案、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方案、保险福利方案等,报公司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用工实行定岗、定员、定编管理,在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掌握人力成本。

  第四条机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人力资源部提出方案,报经理层审核,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员工定岗定位信息实行月报制度,各单位于每月月底前将次月员工定岗定位调整方案报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实施。人力资源部三个工作日内将《员工定位数据信息月报表》报送董事长和总经理。

公司管理条例4

  为加强公司财务管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结合公司详细状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壮大公司经济实力为宗旨,制止铺张铺张,降低消耗,增加积累,把财务工作做好。

  其次条 财会人员要仔细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责,相互协作,照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公司各项经济活动。

  第三条 记帐、算帐、报帐必需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精确 ,帐目清晰,按期报帐。

  第四条 财会人员在办理睬计事务中,必需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违反财经纪律和公司财务制度的款项,应拒绝支付、并准时上报分管领导、总经理。

  第五条 建立稳定的.财会人员队伍。财会人员调动或因故辞职,应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完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六条 一切现金往来,须凭据收付。

  第七条 正常的办公费用开支报销,必需用正式发票,印章齐全,经办人签名,经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签字后方能报销付款。

  第八条 严禁将公款存入私人帐户,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公司管理条例5

  为加强公司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现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以下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条日常行为

  1、员工工作时间内着装应整洁、得体,不可穿奇装异服,不留怪异发型。

  2、员工应须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言谈举止大方得体。严禁出现在办公区内奔跑、躺卧、倚靠等不当姿态。

  3、公司员工应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做到无汗味、无异味。工作时不得饮酒,不吃有异味的食物。男士应及时修剪发须,保持清爽、干净;女士保持淡雅妆容,不佩戴夸张首饰。

  4、工作期间不可大声喧哗,不做妨碍他人工作的事情,不做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情,不长时间占用公司电话,不因私事使用办公电话,上班时间内做到不玩手机,不打游戏,不看电影等。

  5、待人接物应注意礼节,讲礼貌。热情接待来访者,主动与同事、领导及来访者打招呼。提倡使用普通话,讲究语言文明,树立良好形象。

  6、公司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再公司或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人事务,非因职务需要不得私自动用公司公物或支用公款,不得将公司资料、设备私用。

  7、午休时间应保持安静,不得大声喧哗,不可在公司内聚众打牌、下棋等其它娱乐活动。

  8、领导交办事项应及时处理,并呈报结果。遇突发事件或较大困难时应及时上报领导,妥善处理。如有意见、建议,或不满上级安排,应在合适的时候委婉告知

  9、员工应维持桌面整洁,只摆放文件夹、文件收纳盒、座机、电脑、笔筒和水杯

  10、文件须及时整理放置到文件夹内,文件夹侧面表明文件内容或状态,如待处理、处理中、已处理等。

  11、桌面仅允许张贴通讯录或与工作有关的参考资料。

  12、个人抽屉须时常清除不要的或不应放置的物品,私人用品必须收捡至抽屉内,不可直接置于办公桌上。

  13、椅背上不摆放衣物。脱岗时,应将办公椅收纳好。

  14、办公区域禁止吃餐食,用餐仅限于休息间,员工银座号随手清理垃圾、整理卫生。

  15、节约用电,下班时必须关闭办公室灯具、空调、电脑等。

  第二条考勤制度

  1、公司实行双休制,具体行政工作时间安排如下:

  周一至周五:上午

  9:00—12:00

  下午13:30----18:00

  2、为培养员工作息时间的积极性,员工全年考勤情况将纳入年度评优条件。员工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早退、旷工。

  3、全天上下班及外出签到等,均由员工本人亲自打卡。公司统一使用办公软件操作考勤等办公事宜。如因故不能打卡,应及时在上报批准。如因公办外出应及时签到。未打卡且未备案说明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4、员工在工作期间确有私事处理的,须事先填写《请假》审批单,并报备上一级领导及行政部。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脱岗的,按旷工处理。

  5、请假在一天及以内,非总经理直接管理的员工由主管级领导审批,并报备行政部;请假一天以上,公司员工须呈请经理批准。请假未经审批一律按照旷工处理。

  6、因急事须请假的,应向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并及时报备行政部。

  7、工作期间,外出办事人员须在办公软件上做外出审批。按格式填写,确保登记内容真实有效。如因地点尚未确定或无法及时回公司报到的,须于地点确认后及时签到,以便临时通知要事。返回公司后,须及时登记返回时间并签字确认。

  第三条卫生管理

  1、为营造干净整洁的办公环境,维持正常工作秩序,我公司由公司全员负责日常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各员工自行负责个人区域卫生。

  2、日常公共区域清洁卫生

  (1)每天上下班做好地面、墙面清洁卫生。

  (2)桌椅收纳整齐,桌面保持整洁。

  3、日常个人区域清洁卫生

  (1)每天上下班前做好桌面清洁打扫,按要求归置各项物品。

  (2)垃圾桶靠内侧放置,每天及时处理垃圾。

  (3)维持个人办公区域地面清洁。

  4、公司清洁卫生每周一上午9:00进行清洁大扫除,由行政部负责人员安排,各部门积极配合。清洁大扫除要求如下:

  4.1清洁要求:

  (1)保持地面、桌面干净、整洁,无纸屑、烟灰、落叶等。

  (2)及时清理垃圾桶,保持垃圾桶干燥、无异味。

  (3)公共办公物品如计算器、订书机等摆放整齐,无灰层、无异物。

  (4)公共设备如复印机、传真、饮水机、空调等摆放有序,电线合理收纳,表面无灰层、异物。如有故障,及时报修。

  (5)墙面、开关和插座干净无异物。

  (6)及时浇水、修剪植物,清理枯、落叶,并保持盆栽器具洁净,禁止倒入茶水、丢烟头等。

  (7)维护公司展示、公告栏等干净、整洁,无灰层、无异物、乱涂乱画。

  (8)沙发、茶几等摆放整齐、无灰尘,定期保养沙发皮质。

  (9)办公室门牌、指示牌干净、无灰尘、无异物。

  4.2分工要求:

  (1)清洁分工按事项分配到个人,由个人专项负责。

  (2)清洁大扫除为周固定工作,公司全员无故不得缺席。

  (3)如因人员变动、缺席造成清洁任务不达标,由行政部负责协调安排,各部门人员积极配合。

  第四条安全管理

  1、公司安全防火、防盗、防灾、防破坏、防恶性事故,为每个员工应尽的义务,要敢于与坏人坏事作斗争。员工应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2、员工上下班、外出公干、出差,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条例,确保人身、财物安全;

  3、公司办公场所内,员工应自行收捡好私人贵重物品;

  4、为加强公司的内务管理工作,维护公司的安全和卫生,确保公司人员和财产安全。每天下班后,最后离开公司的同事务必仔细检查并保管好公司大门的钥匙,切记关掉电源,关好门窗,做到防火、防盗,保证公司财产物品安全;

  5、发现事故苗头、可疑或不法行为的人或事应先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6、不得将亲友或无关人员带入工作场所,打扰其他同事正常工作;

  7、员工应正确使用办公设备和防护用品,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减少和防止事故人身伤害。发现设备故障后应及时修理或报告常务中心,确保设备整洁、运转正常、性能可靠。

  第五条会议管理

  1、临时会议、年会、股东大会由总经理直接提拟;部门会议由部门负责人提拟、总经理批准并报备行政部。

  1.1每周一和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10:00召开公司总经办周例会,当月最后一个周一上午10:00召开公司总经办月度总结会。总经办会议由总经理负责主持和会议记录。

  1.2每周五下午3:00召开公司主管层周例会,当月最后一个周五下午3:00召开公司主管层月度总结会。会议由常务中心负责主持和会议记录。

  1.3各部门应设一名会议记录员,负责本部门会议记录。会议遵照“谁组织,谁跟进”的原则。

  1.3会议记录使用专用会议记录本,会议记录员须按格式做好会议记录及考勤记录工作,会议结束后及时整理、传发会议纪要。

  1.4会议开始时,主持人应对会议议题、议程、须解决问题及达成目标、议程推进中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必要的说明。会议进行中应把控时间,确保议程顺利推进及会议效率。最后须将会议决议事项付诸实施的'程序、实施人(部门)、达成标准和时间等会议跟进、安排向与会人明确。

  1.5与会人员应准时到会,并在《签到表》签到。遵守会议纪律,做好本人的会议记录。如有迟到、早退,按《考勤管理制度》相应处罚。主持人为会议考勤的核准人,考勤记录由会议记录员负责。

  1.6会议期间,手机应保持静音,禁止玩耍手机、接打电话,特殊重要电话除外。

  1.7公司例会、临时行政会议一般应控制在2小时以内,根据会议进行情况确需延时的,主持人须征得与会人员同意。

  第六条办公用品领用与保管

  1、公司办公用品由常务中心根据部门使用情况及库存情况进行采购。特殊物品由使用部门(人)在办公软件上填写《物品申购》审批单,按层级报请审批,交由行政部统一办理。

  2、公司办公用品根据岗位需求不同适当分配。各部门或个人领用时,须填写审批-物品领用。

  3、为保持桌面整洁、提高办公效率,员工常规办公用品领用/持有标准如下:

  项目

  内容

  数量/单位

  1

  签字笔(黑色)

  1支

  2

  替芯(黑)

  1支

  3

  签字笔(红色)

  1支

  4

  铅笔

  1支

  5

  标签纸

  1张

  6

  美工刀

  1把

  7

  笔记本

  1个

  8

  橡皮擦

  1块

  9

  文件夹(单页)

  1个

  10

  文件收纳盒

  1个

  11

  多功能笔筒

  1个

  12

  卫生纸

  1包

  备注:根据岗位需要可适当添加用品、用具。

  3.1新员工到岗时,由行政部负责按标准领取办公用品。

  3.2离职员工应将剩余办公用品交接至行政部,由常务中心做好物品清点和回收。

  3.3办公用品一经领用,由领用人负责保管,并按要求放置。自然损坏的须以旧换新,人为损坏由个人照价赔偿。

  4、行政部应保管好办公用品,做好领用登记,于每月月底盘查物资,如有错漏,须立即处理;无法追究的,由常务中心负责人员照价赔偿。

  第七条办公设备申购与保管

  1、办公设备由行政部统一采购、管理。各部门根据本部门办公实际情况可申请采购。

  2、申购须在填写《物品申购》审批单,按层级报请审批,交由行政部统一办理。部门申购的办公设备由该部门负责保管。

  3、行政部应制作办公设备管理卡,跟进办公设备使用状况。对重要设备应定期检查和保养,避免发生故障。

  3.1使用办公设备应严格遵守设备安全使用说明。因人为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破损,由当事人照价赔偿;因设备自身原因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常务中心,填写《设备保修记录表》,由常务中心负责报修处理。

  3.2办公设备超过使用期限、不可继续正常使用的,由各办公设备使用部门填写《办公设备报废申请单》,交行政部审核后,呈报总经理审批。审批通过后交办行政部。

  第八条门禁卡(工牌)管理

  1、为了安全和有效的身份识别,所有员工在办公区域内必须佩带门禁卡(工牌)。员工必须刷卡才能进入公司。

  2、员工在公司区域内应佩带门禁卡(工牌)并质询所有进入公司而未佩带门禁卡的人员。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将门禁卡(工牌)借出或送给他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3、员工必须保管好门禁卡(工牌),如果有任何遗失必须立即向部门领导汇报,由部门领导报送行政部。

  4、访客进入公司的任何一个地方都必须办理临时通行证才能允许进入。办理临时通行证需要提供身份证,并在前台做好访客登记。

  5、员工刷卡进门时,注意不让没有佩带任何通行证的人员跟随进门。如在办公区域发现没有佩带任何公司标示的人员,应立即报告行政部。

公司管理条例6

  一、厨房人员卫生管理

  1、 公司所有的厨房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并定期接受体检。

  2、所有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具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做到“七勤”即(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勤理勤洗衣服、勤洗被褥、勤换工作服),使自己具有良好整洁的仪表。

  3、在工作范围内不得随地吐痰、吸烟、留长指甲、留长发、涂指甲油、涂口红、戴饰物等,工作时间严禁谈笑打闹,不得在厨房范围内洗厨房用具、物料以外的物品。

  4、保持良好的卫生操作习惯,上班时穿工衣,戴工帽、口罩,不得面对食品咳嗽、打喷嚏以及其它不卫生的行为,不允许用勺直接试味。

  5、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洗手:

  a、接触食物和食品用具前。 b、使用厕所后。 c、咳嗽、打喷嚏后。

  d、接触不洁的容器、化学剂、垃圾后。 e、接触未煮熟的食物后。

  洗手的正确方法:

  a、先湿手。 b、用肥皂抹手并搓洗。 c、用清水冲洗。 d、用纸巾擦干手。

  二、厨房、餐具卫生管理

  1、设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人、定位、定物、分工合作。

  2、餐具使用后进行严格消毒,并必须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刮、二冲、三浸泡、四清洗、五消毒、六保洁。

  a、刮:用塑料铲清除餐具内的残余物。

  b、冲:用清水冲掉油污及杂物。

  c、浸泡:用配有消毒药品的溶液浸泡15分钟左右。

  d、清洗:用清水洗净。

  e、消毒:放入消毒柜内充分消毒。

  f:保洁:放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洁避免污染。

  3、厨房工具用完后,按规定处理,摆放有序,刀砧板每次用完后应彻底清洗干净后竖放,以确保底、面、边“三面光”。

  4、冷藏柜应定期解冰、清洗,保持制冷效果及冷柜内环境清洁卫生。

  5、炉灶、配料台、锅头、工作台、洗菜池、洗碗池和一切水沟管道使用后应及时彻底清洗保持干净、整洁。

  6、清除卫生死角,防止老鼠、蟑螂、苍蝇等传染性东西污染食物并定期应用有效方式进行处理。

  7、仓库所存物品,摆放整齐,定期定人打扫整理检查,保持空气流通以防发霉、变质。

  三、食品卫生管理

  1、采购的原料或食品,应确保新鲜卫生。不得使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检验的肉类、病死、毒死或不明死因的禽畜、水产品或有异味、腐烂、变质气味、发霉、生虫、掺假、掺杂的食品为原料,各种调味品、佐料应符合卫 生要求,采购原料要定点采购,先买先用,防 止过期变质。存放的食品与原料做到离墙、离地并分类存放,不得与杂物、药物混放,干湿物品不得同库贮存。

  2、操作时要分台、分池操作,避免交叉污染。蔬菜类原料应按类别整理、盐水浸泡、淘洗、清洗、检查、装筐的.程序操作,肉类应注意切清除污物和杂毛,水产品应除掉内脏、鱼鳞等,大米应经过筛选清洗。

  3、初加工处理过的原料应及时烹调,烹调时要掌握火候煮熟煮透,以保证食用安全,防止中毒事故发生。

  4、加工好的熟食品要妥善保管,如存放时间超过4小时,要重新回炉加热处理,才能食用。加工好的熟食品不得隔日使用。

  5、生、熟食物要分类别放入冰箱存放,并有明显的标志标明,不得混放,以防熟食品受到污染。

  四、餐厅卫生管理

  1、应经常保持桌面、台凳的清洁卫生,每用餐后应及时擦试,保持干净无灰尘、无油渍、地面无垃圾杂物天清洗一次地板,保证没有积水,干净、清爽。

  2、 门窗、墙壁、风扇、灯管定期清洗,确保就餐环境舒适、通风、排污设备运转正常。

  3、 每周进行两次大扫除,用清洁剂清洗桌椅证无异味。

  五、食物中毒及其预防

  1、每一位饮食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食品卫生法》,严格把好质量关,坚持做到不买入、不接收、不使用腐烂变质的原料和食品,并按照食品低温保存的卫生质

  2、做到食品“四隔离”即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食品与杂物、药物隔离,食品与生冰隔离。

  3、 积极配合政府部门预防传染病工作。

公司管理条例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完)

公司管理条例8

  1.目的与适用范围

  1.1目的

  为更好地贯彻××公司有关保密规定,保守国家、××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合作伙伴的技术、商业机密,维护集团公司在海外市场的利益,保持××公司在海外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根据驻海外代表处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所述的机密包括国家、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明确不宜公开的事项,适用于驻海外代表处所有员工。

  2.职责

  2.1××公司某部门职责

  ××公司某部门按照公司相关保密规定,负责海外代表处的保密归口管理工作。

  2.2驻海外代表处职责

  代表处负责人或授权人是保密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代表处各员工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担当保密工作的执行者。

  3.主题内容

  3.1代表处员工保密守则

  3.1.1代表处员工应做到: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不在私人通信、电话中涉及秘密;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话、普通邮政传递秘密事项;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3.2保密宣传教育制度

  3.2.1代表处负责人或授权人应及时向代表处员工明确属于国家、企业技术、商业机密的具体事项,和其他不准公开的事宜,以及一些重要事件的对外表态口径,要求员工凡属此类事项一律不得泄露,并向员工明确事关技术、商业机密的文件不得擅自复印留底以及处置。

  3.2.2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泄密,或采用盗密、出卖等非法手段泄露秘密,以及对泄密、窃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员工,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公司管理条例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网站新闻宣传、舆论引导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新闻网页的管理和维护,规范网页新闻信息的采集、制作、编辑、审核和发布,确保网页新闻类信息及时更新并安全可靠运行,结合省公司新闻宣传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公司网页新闻类信息的维护管理以及有关信息流程的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公司新闻中心负责组织新闻网页的建设、规划、结构设计、网站内容更新等方面工作。相关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撑,配合进行页面、专栏方面的制作和更新。

  第五条 新闻网页相关栏目的设立或变更及信息的审定由新闻中心负责,主网页链接的各单位和各部室的主页由相应部门负责。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报送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第六条 新闻中心负责公司网站新闻信息的审核及发布,重要新闻信息报分管领导审核。

  第七条 各单位须选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的人担任新闻采集和报送工作。新闻采集和报送人员应熟悉新闻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报送稿件应当遵循“以新闻类信息为主”的原则,做到信息及时,内容准确,数据真实,能反映省公司发生的重要事件,体现省公司的文化和形象。

  第九条 新闻网页按照以下工作流程运行:

  (一)各单位可通过省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提交重要事件、工作动态等方面的新闻宣传信息,信息内容可以是文字、图片等形式。

  (二)网络新闻编辑负责将提交到OA的信息进行审核、校定、编辑或删除,并及时更新网页内容。

  (三)新闻类内容更新原则一般为一天一至二次,特殊情况随时更新,其它栏目可根据其性质在适当的时间内更新。

  第十条 对网页上显示的新闻信息和链接,新闻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控制其是否在网页上显示或者控制其在网页上显示的位置和栏目归属。

  第十一条 对于公司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关系重大以及职工关心的新闻类信息,提交信息的部门应严格把关,并及时报新闻中心。

  第十二条 为扩大新闻信息源,增加信息量,除自编信息外,还可通过互联网、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多种渠道,转载信息。转载信息内容必须注明出处或同时做好链接。不允许转载涉密信息和受版权、著作权或知识产权保护而禁止转载的信息。

  第十三条 提交到网站的新闻图片为jpg格式,宽高比为4:3,大小不超过800×600点阵,并按要求附文字说明;不得提交只有图片没有文字说明的信息。所有以附件形式提交到网站的信息确保无病毒,否则将追究相关单位和部门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提高安全保密意识,所有报送的新闻类稿件,应经本单位主管新闻宣传的部门负责人或领导审批,按照“谁报送,谁负责”和“实名制”的原则;建立健全新闻网络信息安全的相应管理制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把好上网新闻类信息的政治安全关。

  第十五条 新闻网页发布、转载有关信息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提交到网站的信息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 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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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损害公司系统企业形象的。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等有关法规的要求,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或暂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凡涉及到省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不得上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为促进省公司新闻网页的建设工作,经新闻中心考核,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表彰:

  (一)新闻采集、报送、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报送信息及时,主动性强,提供数据量大且保证质量优良,抓住省公司系统热点问题,能够引起上级领导关注的;

  (三)信息内容时效性强,有较强的实用性并产生显著的宣传效果,获得评价较好的;

  (四)对公司新闻网页建设与管理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意见,并且被采纳的。

  第十八条 处罚

  (一)凡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

  (1)新闻内容虚假或有较多错误,新闻报送不及时或很少报送,经多次提醒仍无改进的;

  (2)不按要求报送新闻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对违反规定造成失密、泄密并产生一定损失的单位及个人,将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

  (三)对违反信息安全要求并造成后果的,将视后果的严重程度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司新闻中心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管理条例10

  为强化职工餐厅管理,提高餐厅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使餐厅工作细化量化,现结合福源淀粉公司实际情况制定职工餐厅管理制度如下:

  一、餐厅管理方式

  1、职工餐厅实行个人承包,隶属于公司办公室管理,由办公室负责监督考核。

  2、公司提供现有的食堂设施及用具,做到水、电到位。并按规定按时收取电费。未经公司允许,承包人不得擅自改变餐厅设施。

  3、公司办公室有权对餐厅饭菜质量、价格、成本、卫生、进货渠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餐厅整改。

  4、招待用餐由总经理签字审核后方可到财务入账。

  二、职工餐厅岗位设置

  职工餐厅工作人员由承包人决定,保证广大干部职工正常用餐。

  三、餐厅管理规定

  1、保证饭菜卫生。首先要保证食品供货来源,由办公室对餐厅进货货源进行检查监督,重要物品进行招标供货,以保证食品的卫生可靠。所进食品如鱼、肉、蛋等和蔬菜要干净、新鲜,生熟肉食必须要分开存放,饭菜内不得有蝇虫等物。

  2、职工用餐后,服务人员应及时对碗筷进行消毒和清洗,再次使用不得出现油污。

  3、职工餐厅应严格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及食堂管理办法,保证按时开饭,做到饭熟水开,在公司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经营,如有夜间值班职工需要,十二点前应随时为职工服务。

  4、每天饭菜要多样,坚持顿顿有饭菜谱。早餐要有稀饭、玉米粥,各种小菜。间隔,配备豆汁、老豆腐以及各种小吃,如油条、花卷、饼类等;午、晚餐要主食花样不少于三种,菜类要有高、中、低档的品种,要有汤类,并配有档次的炒菜。

  5、坚持为员工服务的`宗旨,饭菜价格制定合理,公司来客招待要饭菜价格明确,每月向公司对本食堂的经营管等情况进行一次书面汇报。

  6、餐厅承包人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征求有关饭菜质量、口味、服务态度、卫生等方面的意见,由办公室负责督促实行。

  7、做好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换、洗工作服,工作时要穿戴洁净工作衣帽,手指应无烟熏色和污渍,女员工不准浓妆艳抹,不能使用指甲油。炊事及服务人员每年由餐厅自行主动进行一次体检,并持有健康证,不合格者不准在食堂工作。

  8、搞好室内卫生。包括工作室、厨房、餐厅(单间与大厅)、卫生间、走廊、门窗及其它所有地方的卫生,不留任何死角。

  9、搞好餐厅外环境卫生。其所属卫生区每天必须坚持打扫,如有垃圾要及时清理,因职工用餐人多,频繁,更要不定时的及时清扫,若卫生检查不合格,将按规定予以处罚。

  10、节约用电,节约用水,计划采购,严禁购进腐烂、劣质食物,防止食物中毒。

  11、加强自身修养,树立全心全意为员工服务的思想,讲究职业道德,认真负责,文明服务,态度和蔼,主动热情,礼貌待人。外来客人接待做到热情礼貌,面带微笑,端庄稳重,体现公司形象。

  12、重视安全。餐厅工作人员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时时处处注意安全,尤其是用电安全,使用炊事械具或用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事故发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伙房和保管室,易燃、易爆物品要严格按规定放置,下班前关好门窗,检查各开关、设备,督促检查防盗。

  13、餐厅有权监督和提醒各部门负责人在用工作餐时及时签字,但不得擅自代替领导签字或涂划。

  14、餐厅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业务招待用餐规定",不得违反或随意更改。

公司管理条例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 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 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司管理条例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促进公司管理实现制度化、流程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建立简捷、实用、高效、统一的制度管理体系,使规章制度保持合理性、适用性、有效性和执行力,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之制度建设管理是指对公司各类制度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执行、修改和废止工作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规范。

  第三条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是指公司系统内制定的要求各部门及职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涉及一个以上部门的行政管理文件,均应通过规章制度进行下发。

  第四条制度制定应当从公司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遵循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规章制度管理应坚持“谁制定谁负责、谁制定谁培训、谁制定谁监督落实、谁制定谁改进”的制度管理原则。

  第二章制度分类

  第五条本办法之制度按性质,分为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三类:

  (一)根本制度是企业管理系统的基本框架,为加强某方面业务工作的管理而制定,是有关人员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和行动准则,用以指导某一长期性工作系统规范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层面。包括公司章程、机构设置、职责划分、岗位设置等方面管理的制度。

  (二)基本制度是对于一项具体工作、操作步骤或对于一个具体项目的管理所做出的要求,主要是规范专项业务活动和专业管理行为,适用于部门层面。包括人力资源、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金管理、财务审计、法律事务、工程建设、采购、营销、信息等方面管理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专项制度是对某专项的涉及到全公司或某一个专业系统内的工作所做出的具体要求,主要是阐明和确定技术要求方面的规定,适用于基层层面。包括风险控制、合同管理、行政办公、档案管理、财务及资产管理、经营管理、投融资管理、工程管理等各部门的专项管理办法及指引。

  第六条根据管理活动的特点、性质及其范围大小等,管理制度的文体分为以下几种:

  “章程”是指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公司行为和治理结构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制度”是规范某一方面经营、管理活动行为准则的管理制度。

  “办法”是确定某一方面或特定管理对象、过程、活动的方法和要求的管理制度。

  “细则”是指为实施法规、规章、办法、制度而作的`具体的具有操作可行性的规定。

  “指引”是对公司某一类投资管理或业务执行所作的总纲性的规则指引。

  “规则”是公司权利机构运作机制做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三章部室职责

  第七条公司制度建设的管理部门为综合办公室,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度体系建设及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定公司规章制度制定和完善的规划和计划;

  (三)根据规划和计划督促、检查、协助职能部门实施规章制度草案起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向各管理部门提出制度编写要求;

  (四)协助董事长办公会组织对规章制度草案论证及修改征求意见工作;

  (五)负责制度的初审与会审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落实情况检查、执行效果评价;根据评价效果整理有效制度清单;及时组织制度的修订,确保制度实施有助于防范风险,提高工作效率;

  (七)对公司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制度草案负责规范性审查,并向公司领导报告审查修改意见。

公司管理条例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腾飞化工公司安全环保工作的管理,保证安全生产、环保达标排放,依据公司安全环保管理的相关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腾飞化工公司。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安全环保科是工厂安全环保管理的归口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现场安全监察、厂内交通、三违的监督工作;

  (三)负责安全教育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劳动保护的配备、监督及管理;

  (五)负责全厂隐患治理工作、安保基金的使用管理;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突发事故应急管理及消防管理;

  (七)事故和工伤管理;

  (八)工业卫生的监督管理;

  (九)全厂的三废达标排放、环保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清洁生产、排污费核算、危险废物的管理;

  (十)新改扩建项目的安评、环评、安全环保三同时及安全环保验收;

  (十一)负责全厂环保综合统计、污染物申报、排污调查工作;

  (十二)负责全厂HSE管理体系的建设及持续运行管理。

  (十三)安全技术管理

  第四条 各车间主要职责:

  (一) 负责本车间现场安全监督、三违记分、劳动保护佩戴使用和监督、危险化学品管理、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修订、培训和演练、消防、安全护设施的运行管理、隐患排查及治理和监控措施的落实;

  (二) 负责本车间的环保设施、三废达标排放、危险废物管理和清洁生产审核;

  (三) 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车间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及外来施工教育,组织本车间的班组安全活动;

  (四) 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车间的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分析车间主要职责

  (一) 按照主管部门的监测计划,负责工厂及各车间的废水、废气尘、毒和噪声的监测工作;

  (二)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进行污染源调查及排污超标的跟踪监测;

  (三)负责监测数据的HSE信息平台的数据录入工作;

  (四)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仪器试剂的配备,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准确,必要时负责手动传输数据。

  (五)负责全厂各检维修作业现场的用火分析、有限空间作业分析;

  第六条 仪表车间主要职责

  (一)按照主管部门的监测计划,负责各车间的可燃报警、有毒有害气体监测仪的定期检定和维护工作;

  (二)按照主管部门的监测计划,负责分析车间的废水、废气、尘、毒和噪声监测仪器的定期检定工作;

  (三)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确保稳定运行。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一节 现场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用火、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等各类危险作业,由危险作业任务书下达单位,填写相应票证书。

  第八条 以上各类票、证、书由计划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到作业车间作业,申请栏由计划单位填写。风险识别栏由计划单位、作业车间双方技术员(以作业车间为主)到现场识别风险后由作业车间填写,计划单位、作业车间各级审批人员分别在主任、安全员、值班长和监护人栏目内进行签字确认。

  第九条 安全员休假或因其他事不在单位,票证书可由车间主任或副主任代签,但一人不能重复签字。

  第十条 危险作业实行一日一确认制度,主要包括二级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动土作业、登高作业等,第二天继续作业时车间领导要进行检查确认并在作业票上签字。

  第十一条 所有“票证书”审批必须是本人签字,不得代签。

  第十二条 生产车间工艺技术员要在工业用火作业票风险评价上注明动火部位可能存在的物料介质。

  第十三条《用火作业票》等级由用火单位确定,不得办理延时手续。如继续作业,应重新办理《用火作业票》。

  第十四条 工业用火作业票第一联由安全科留存,第二联动火结束后由生产车间安全员留存。

  第二节 厂内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私家车司机定期参加厂内交通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六条 厂内主干道限速30公里/小时,其他道路限速20公里/小时,运输车辆一律由厂西门出入;

  第十七条 入厂车辆停放在工厂设立的任意一个停车场内(厂办公楼东侧停车场、厂办公楼后侧停车场、丙烯酸酯(分析、凌山派出所)办公楼西侧停车场、醋酐A工段南侧停车场、醋酐C工段西侧停车场、食堂北侧停车场)及检维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八条 各装置区为车辆禁行区域;

  第三节 三违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厂的各级管理人员按公司要求监督检查三违行为;

  第二十条 组织制定“三违”记分管理实施细则,组织相关科室制定“三违”记分标准。制定员工劳动保护、危险作业票证书、道路交通等安全管理类“三违”记分标准;定期通报全厂、安全环保专业“三违”记分检查和考核情况。

  第四章 安全教育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环保科年初编制工厂全年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协调其他科室在班组安全活动中有关生产工艺、设备操作、应急处理等培训内容的安排和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车间班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机关科室管理人员,要按照工作分工定期参加班组安全活动,并在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各班组在交接班会上要进行班前安全讲话;

  第二十六条 安全活动和集中授课要做到有领导、有计划、有内容、有记录,车间领导和车间管理人员要全部分派到各个班组按时参加班组安全活动,参加活动时要参与活动内容,利用自己掌握的安全生产和管理知识、经验给员工讲授安全环保知识,带动广大员工提高安全意识、安全技能。

  第五章 劳动保护的配备、监督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做好工厂的劳动保护的配备、监督及管理工作。

  第六章 隐患治理及安保基金的使用

  第一节 隐患治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做好工厂的隐患治理工作。

  第二节 安保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做好工厂的安保基金的使用计划及完成情况的跟踪,确保安保基金用于安全环保方面的资金投入上。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管理及应急管理

  第一节 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三十条 负责配合国家及省市安监部门的在役装置的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负责配合国家及省市安监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的取证及复查的审核及验收;

  第三十二条 负责工厂临界量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关键装置及要害部位检查、公司领导安全联系点的确认及检查。

  第二节 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负责工厂总体应急预案、安全、环保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及修订、评审及备案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负责工厂总体、安全及环保专项预案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负责组织工厂安全及环保专项预案的演练;

  第三十七条 负责厂级应急物资的管理、车间应急物资的检查及考核。

  第三节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入工厂的车辆、人员一律不得带烟火,工厂为禁烟单位;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负责办单位员工、本装置辖区内、外来人员、外来车辆的禁烟管理;

  第四十条 科室负责外来办事人员及本单位禁烟工作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做好工厂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八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四十二条组织修订“装置工艺规程”中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篇章;

  第四十三条 仪表车间、电气车间、分析车间、综合车间需有独立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组织编制、修订《岗位HSE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负责装置检维修安全方案的审核;

  第四十六条 负责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及“三同时”的落实;

  第四十七条 负责年度安全环保工作计划的编制;安全检查表的编制;创建“安全无事故工厂”方案的编制及各类安全环保活动方案的编制;

  第四十八条 负责HSE信息系统中相关厂级数据的录入;

  第四十九条 负责上报工厂检维修信息。

  第九章 事故和工伤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做好工厂的事故和工伤管理工作。

  第十章 工业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职业卫生管理

  第五十一条 编制尘、毒、噪声监测计划,确立监测点及监测周期;

  第五十二条 医学监护周期为四年,周期内应达到全员监护,医学检查结果记入个人健康监护卡。

  第五十三条 噪声作业2-4年做电测听检查和其他噪声危害项目的检查。

  第五十四条 定期对职业病及职业相关疾病患者进行职业史调查,建立档案并妥善进行保管。

  第五十五条 各种职业卫生档案属永久性保存资料,个人健康档案应保存到职工离退休(职)后50年。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治理工作按照隐患治理项目管理。

  第二节 有毒作业岗位员工健康疗养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安全环保科确定工厂符合有毒作业岗位员工健康疗养的岗位;负责对有毒作业岗位疗养人员进行审批。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科负责核定符合有毒作业岗位员工健康疗养岗位定员,负责对有毒作业岗位疗养人员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每年由党群工作科负责编制有毒作业岗位员工健康疗养计划;负责对有毒作业岗位疗养人员进行审批。负责按计划组织疗养人员到指定疗养单位进行疗养。

  第六十条 车间负责合理安排每期具体疗养人员,并且指派一名领导专门负责疗养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工厂符合有毒作业的岗位员工为:

  (一)氯磺化车间接触四氯化碳作业的岗位员工。

  (二)分析车间在氯磺化车间化验室作业的岗位员工。

  第三节 应急冲洗设备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生产车间应根据物料的理化性质,确定应急冲洗设备的位置、数量。

  第六十三条 各生产车间负责应急冲洗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洗眼设备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班都要对水位、喷头进行检查,保证洗眼设备随时好用;

  (二)洗眼设备要安装合理,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以防冲洗液结冰,周围不得堆放有其它物品,确保通道畅通,要有明显的标志;

  (三)洗眼设备周围要保持清洁卫生,清洗液要求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防止洗眼液变质。

  (四)接触强酸、强碱及易经皮肤吸收的'生产性毒物时,在装置内必须要设有洗眼器,其服务半径小于15m;

  (五)承装洗眼液容器的容量必须能够承装至少冲洗15分钟以上的清洗液;

  第十一章 环保的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三废达标排放

  第六十四条 安全环保科编制“生产车间三废排放标准及考核办法”,编制“环境监测计划”,每月对车间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十五条 水汽车间每天检查全厂地下管网的运行情况,定期疏通,确保厂区废水及时排出;

  第六十六条 生产车间必须严格控制工艺参数,确保排放总量符合工艺要求;

  第六十七条 水汽车间的463泵房、880泵房、1#泵房必须保证低水位运行,确保不发生污水串入10#线的现象。

  第三节 环保设施的运行

  第六十八条 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装置同步运行;

  第六十九条 三级防控设施必须完好,雨季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七十条 环保设施的运行与维护纳入车间的设备管理中;

  第七十一条各车间必须建立完善的环保档案,次月1日前生产车间必须将“车间三废报表”上报安全环保科,并将数据录入到HSE信息平台里。

  第四节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

  第七十二条 安全环保科组织申报重点污染源排放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七十三条 仪表车间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及检查记录,定期进行比对监测,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准确及有效传输;

  第七十四条 分析车间配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试剂,并建立试剂配备记录;当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进行手工传输数据。

  第五节 清洁生产

  第七十五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做好工厂的清洁生产的审核工作。

  第六节 危险废物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储罐必须有危险废物标识,必须有液位或包装记录;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及时运输出厂,不得在现场贮存;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台账,每月必须填写“危险废物交接单”,并与次月3日前送到安全环保科;

  第七十九条 危险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具有省环保局的相应资质证明,必须提供市环保局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联单;

  第八十条 有无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车间需提前一周向安全环保科提出书面申请,由安全环保科负责办里堆埋手续,车间负责派专人押运至堆埋场,经堆埋场签字的堆埋传送单返至安全环保科。

  第七节 排污费核算

  第八十一条 每月中旬参加技术科组织的对驻厂单位消耗的上水、蒸汽、氮气、下水计量表的检查和确认;

  第八十二条 每月月末根据工厂对驻厂单位的废水排放口的监测数据、驻厂单位消耗的上水量、下水排放量,按照公司收费标准核算排污费;

  第八十三条 根据各单位的生产状况,确定每月各单位的排污系数;

  第八十四条 每月核算的排污费核算表、比例分配表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月末前上报驻厂财务;

  第八十五条 每月对出厂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超标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督促整改。

  第十一章 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三同时及环保验收

  第八十六条 项目可研前协助公司着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为评价单位提供工厂的排污现状,参与项目环评报告书的审核;

  第八十七条 认真按照环评报告书批复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督促环保三同时的项目实施;

  第八十八条 项目开车前向环保局提出书面开车申请,待批复后项目方可开车运行;

  第八十九条 项目开车试生产三个月后,向环保局书面提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环保局将对项目进行监测,给出项目验收监测报告;

  第九十条 环保局将组织专家对项目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签署验收意见,给出项目验收报告。

  第十二章 环保综合统计、污染物申报、排污调查

  第九十一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建立环保污染源台账,次月1日、次季度3日前分别编报出工厂的环保统计月报和季度报表;

  第九十二条 每年的年度环境综合统计报表于次年1月3日前完成,次年的1月10日前完成企业“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工业固体废物排放申报表”的编报工作;

  第九十三条 按照公司安全环保处的要求,不定期的完成各类排污调查工作。

  第十三章 HSE管理体系管理

  第九十四条 安全环保科建立工厂的HSE管理体系,编制、修订《HSE管理分手册》;

  安全环保科每年组织全厂对危害因素进行辨识、评价,确定车间、工厂二级重大危险源及重要环境因素,和车间分别将危害因素录入到HSE信息系统中;并分别对两级重大危险源及重要环境因素进行监控和检查;

  第九十五条 安全环保科监督检查HSE管理体系运行质量,组织HSE管理体系的内部审核,认证和复审工作。

  第十四章 违规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工厂按照月份经济责任考核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细则由安全环保科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腾飞化工公司职业卫生管理细则》、《腾飞化工公司有毒作业岗位员工健康疗养管理细则》、《腾飞化工公司应急冲洗设施管理细则》、《腾飞化工公司日常班组安全环保教育管理细则》、《腾飞化工公司禁烟管理细则、《腾飞化工公司厂内交通管理细则》、《腾飞化工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公司管理条例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的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的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报告公示、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二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三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和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管理条例15

  第一章总则

  本公司为建立制度、健全组织与管理,制定此规章制度。本公司员工的管理,除法令及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悉以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员工日常行为规范

  第一条员工必须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如有违反国家法规者,一律解职。

  第二条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上级指挥,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条员工对内应善尽本份,认真工作,爱惜公物,减少浪费,提升品质;对外应严守职务机密,维护公司形象。

  第四条员工应树立主人翁精神、增强责任感。

  第五条员工应树立良好的工作态度,积极上进,培养荣誉感。

  第六条公司员工应和众共济,通力合作,友爱相处。不得滋生事端,扰乱秩序,不得有组织派系,搬弄是非及争吵逗殴以防碍公司士气与团结。

  第七条员工应时刻维护公司利益,勇于制止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

  第八条员工对职务或公事建议或请示,应循级而上,非有紧急或特殊事件不得跃级呈报。

  第九条部门经理应秉承公司理念,尊重员工人格,亲切诱导,以身作则,切实执行业务,提升工作效率。

  第十条公司因业务需要而调派职务时,若为能力所能胜任者,员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认真接听、转接公司电话,做好电话留言;

  第十二条热情接待公司来访人员;

  第十三条对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及时汇报工作进程,遇困难及时汇报,做到有始有终;

  第十四条对公司输出的邮件、传真、信息等必须及时与客户确认查询。

  第十五条员工不得携带危险品、刀器、易燃易爆等物品进入工作场所,因而发生事故者依法论处。

  第十六条在下班之后,值勤人员或最后离开公司者应将公司的门窗、电脑,打印机、饮水机等设备的.电源关闭。

  第十七条员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办公用品,所有从公司申领的用品均为公司财物,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不能占为己有,离职时须交还。

  第十八条员工上班时间内不得兼差或从事其它危害公司业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员工承办事务不得收受馈赠或回扣,亦不得借机为自己或他人图利。

  第二十条员工应奉公守法,不得假籍职权贪污舞弊,亦不得假籍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

  第二十一条公司员工在职务上,应注意下列事情:

  1。确实掌握及了解本身职务与工作内容范围;

  2。处理事物应明确、负责、重时效,凡事应今天事今天毕;

  3。交办事情完成后,应主动报告经理或交办部门知晓;

  4。服从组织体制及规定,团结谐和,排除本位主义,以公司为重;

  5。工作如有疑难,应即请示上级,不得借故拖延,积压或擅做主张。

  第二十二条各级领导应注意下列事情:

  1。深切了解公司决策及经营方针以及自己的职责和任务;

  2。交办部署事项,应合情合理,酌量酌时;

  3。对于部署言行举止、品德、技能,应随时予以注意,纠正并重视教育训练及考核;

  4。如因监督不周,以至发生渎职情事时,直接领导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聘任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公司各部门如因业务需要,必须增加人员时,应先依人员征募流程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核准后,由人事部门办理征募事宜,经部门经理应试合格。

  第二条新进人员经考试或审查合格后,经总经理核准后任用,若有特殊人才或特定人员可由部门经理书面(人员聘用申请书)呈报总经理核准后方可任用。

  第三条部门经理应将核准后的新进人员资料(应征资料)及人员任用申请书一并送交人事部门依新进人员手续办理。

  第四条新进人员于报道七天内,应缴交下列文件,否则不予任用。

  1、身份证影本(需缴验正本);

  2、个人人事资料及三个月内半身照片四张;

  3、其它必备的证件。

  第五条新进人员交齐上述文件并经过试用期后,人事部门方可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

  第六条经公司录用新进人员到职起2—3个月内为考察期,考察期间薪资是以当地工资水平给予;考察期满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职员试用期为1至2个月,但成绩优良者,可缩短其试用时间。期满考核合格者,方得正式雇用并签订劳动合同。

  考察期间或试用期间经考核:

  1、不适用者,公司得随时无条件予以解雇,其薪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核算;但总共在本公司服务未满十五天而自动离职者不予发放薪资。

  2、品行不良或服务成绩欠佳或无故旷工者,可随时停止试用,予以解雇。

  3、表现特优者,得由部门经理签报总经理核准缩短试用期限(试用期最短为十五个工作天)。

  第七条试用人员的考核依据:

  1。工作能力与表现——对工作熟练、谨慎及胜任度;

  2。对公司的自信力——是否有认同公司的经营理念与策略;

  3。敬业精神——对所交付的工作是否兢兢业业、如期完成;

  4。出勤记录——有无迟到、早退、旷职等记录;

  5。荣誉感——是否具有团对精神及意识;

  6。亲和力——是否待人接物和睦相处、坦诚真实。

  第八条试用期满人员,由直属部门经理予以考核,以书面(试用期满薪资调整表),呈报总经理考核的,方为正式任用(薪资调整实施天从正式任用天算起)。

  第九条有下列情事的一者,非经总经理特别核准者一概不得录用:

  1。负案在身且尚在缓刑期或被褫权尚未复权者;

  2。原在其它公司和机关服务时,未办离职手续、名声很差或被解职免职者。

  第十条服务年资自到职天算起,停薪留职或服役期间不予计算;辞职或退休后复经任用者其原有年资不予连续计算(除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核准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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