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制度

时间:2024-10-09 11:27:57 制度 我要投稿

公园管理制度(通用14篇)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园管理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公园管理制度(通用14篇)

  公园管理制度 1

  为营造一个舒适、宁静、安全的良好空间和休闲环境,提高和完善公园的日常安全管理,根据杭州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园实际情况,现我物业管理公司特制定本规则,请广大市民遵守和配合。

  一、公园管理模式

  因公园处于小区中央,为减少对小区居民正常休息的影响,保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公园特实行定时对外开放管理。

  对外开放时间:上午6:30――下午21:30

  二、公园具体管理条例

  1、严禁外来人员在公园游玩时进入私家居民住宅区域。

  2、禁止在公园内大声喧哗、播放音箱。

  3、严禁私自在公园湖内投放鱼类、钓鱼和捕捞水生动植物。

  4、严禁在湖中游泳、洗澡和洗衣服等。

  5、禁止在公园内放养家畜、宠物。

  6、禁止在公园内搞赌博、迷信等一切违法活动。

  7、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行为。

  8、爱护绿化,严禁攀折花草树木和践踏观赏草坪。

  9、请勿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

  10、爱护公园内一切公共设施,严禁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标牌等公园设施,造成损失的须予于赔偿。

  11、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行驶和停放在不影响游览和安全的位置。

  12、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盒)等废弃物。

  13、严禁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14、为保证儿童的安全,儿童进园游玩应有大人监护,儿童设施禁止成人玩乐。

  公园管理制度 2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

  第四条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政府保障的公园,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墙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没有安全隐患;

  (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完好无损,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

  (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垃圾日产日清,箱体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

  (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

  (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园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设置宣传栏,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

  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应当严格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商业经营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

  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公园内的防风、防雷、防汛、防火、防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和安全检修工作。在防火区、禁止吸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或者提示标志,劝离危险区域逗留人员,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公园的主要出入口、重点部位以及其他安全敏感的区域、路段,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根据安全管理需要,接入公安机关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游乐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并为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督促游乐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自动售货机等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与游人容量相适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配套商业服务场所应当面向大众提供服务,不得开办私人会所。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经营范围、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等临时性活动,举办者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的绿化、景观和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临时性活动,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规定公园内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有条件的可以在娱乐、健身等活动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实时显示设施。

  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发现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或者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二十三条除执行任务的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等特种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控犬只,不得妨碍、危害他人,并即时清理犬粪。

  第二十四条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公园养护车辆;

  (四)公园观光车辆。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坏草坪、植被;

  (二)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三)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鱼、滑冰、轮滑、打陀螺、甩鞭、宿营,捕捉、伤害动物;

  (五)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六)乱涂、乱刻、乱画,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七)算命、赌博、寻衅滋事。

  第二十六条游人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相互礼让,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园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并先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应急预案的应急响应,及时采取控制游人流量、疏散游人、关闭部分区域等应急措施。

  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难的,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应急管理指挥机构的指挥下,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难人员到达指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或者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未实施有效管控、未即时清理犬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内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处理未能有效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由公园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根据综合执法有关规定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园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园管理制度 3

  为了加强考勤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养护工人必须遵守公园各种规章制度,服从队长分配工作及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要按规定着装,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勤恳工作,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每天的工作由队长安排,加班由队长统一安排,加班由队长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做好加班计划,报项目经理批准后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由队长做好加班审批表,经公司审批后执行。

  三、严格请、销假制度。养护工人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队长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由项目经理批准,队长及技术员请假,一律由项目经理批准,并上报公园管理所。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四、上班时间开始后5分钟内未到岗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提前5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五、1个月内迟到、早退1次,扣10元工资,累计达2次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发2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5次以上者,公司作开除处理。

  六、旷工半天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年终奖金;每月累计旷工1天者,扣发2天的工资;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者,予以辞退。

  七、工作时间禁止打牌、下棋、串岗聊天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许有偷懒、磨工、消极怠工等现象出现,如有违反者每人次扣10元处理;当月累计3次的',按旷工1天处理;

  八、如发现有游客破坏公园的花草树木及设施,应马上制止并报队长,由队长上报到公园管理所及保安部处理,不得与游客发生争执,更不许与游客发生打斗,否则作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九、养护工人按规定享受丧假、婚假、产育假、结育手术假时,必须凭有关证明资料报项目经理批准;未经批准者按旷工处理。

  十、公园有应急任务或处理突发事件时,被安排到的工人必须准时到位,并要无条件服从公园领导、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未经批准,值班人员不得迟到早退,如有迟到早退者,视为旷工,按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处理;

  十一、养护工人的考勤情况,由队长负责记录,项目经理进行监督、检查,队长对养护工人的考勤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包痹袒护迟到、早退、旷工员工的,一经查实,按处罚养护工人的双倍予以处罚。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的员工,取消本年度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公园管理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三条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八条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二条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三条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七条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环城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园林部门按照批准的环城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使用所获得的收入,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三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园林建筑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六条环城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环城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胸径10cm以上乔木的,处以每棵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园林部门、环城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环城公园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环城公园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环城公园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园管理制度 5

  一、保持地表平整,土壤均匀细致;无废纸、无杂物、无砖头瓦砾,当天清除绿化垃圾。

  二、草苗栽种整齐,能覆盖地表,无缺苗断垄。

  三、公司园艺每月用旋刀剪草地一次,每季度施肥一次,并根据季节对花木进行适当的剪割,并做好记录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及时修剪草坪,及时浇水、施肥。

  五、避免汽油机漏油,造成块状死草,注意启动汽垫机,停止操作时避免机身倾斜,防止草地起饼状黄印。

  六、工作完毕后,要清扫草地,并做好清洗机具和抹油等保养工作。

  七、按生长习性定期完成灌溉、施肥和修剪,及时处理枯枝死杈,保持树冠美观整洁、层次分明。

  八、及时牵引、上架爬藤植物,做到无杂草和植物同生同爬现象。

  九、保证花坛内花苗长势良好,无倒伏,花期正常,一年四季均有花苗生长或开放,花坛内无杂草生长。

  公园管理制度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xx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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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XX市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各类公园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园等。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管公园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公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权限内所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林业、安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

  发展。对于社会公益性的公园,应将其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其收入纳入“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按规划报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编制好的规划及国家相关规范建设公园。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园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园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商服网点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须按《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提倡节约型管理模式,绿色废弃物提倡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公园内应当合理配置安保系统,确保游人安全。

  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做好动物的引进和交换等工作。严格执行住建部《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园容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果皮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

  (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从事特定项目(如餐饮、副食、娱乐等)的经营者,其经营的食品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用于营业的设施设备及维护保养等应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

  (五)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携带枪、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携带犬只类宠物等进入公园;

  (二)寻衅滋事、封建迷信、制造噪音、行乞讨要及焚烧树枝树叶、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妨碍公众安宁;

  (三)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等其他伤害动、植物的行为;

  (四)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行为;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垂钓等及随意在园内宿营的行为;

  (六)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八)其他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有计划设置公厕。

  第五章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方案,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持证上岗;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必须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办理注册登记,公示安全须知。

  公园管理机构的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治安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抢险救灾车辆和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的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随意入园。进入公园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的游览和安全。

  第三十七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难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恢复公园原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出台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公园管理制度 8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是市属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市属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镇街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管理的城市公园以外)的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规定市属公园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官方网站公布的名单为准。

  市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镇街两级职能部门依据相关定额标准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其管理职能编制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管理维护资金计划纳入本市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通过资助、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本市城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协助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及公园管理机构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城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城市公园体系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设计方案,经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审查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本市城市公园规划必须有远瞻性,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充分利用边角地,闲置地等建设小型城市公园。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GB 51192-2016)等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应逐步完善母婴室及第三洗手间的规划、建设,以满足公园使用功能的需求。

  鼓励新建、改建及扩建城市公园优先配套建设健康步道、绿道、碧道以及老人、青少年、儿童友好活动场地等设施。城市公园绿道、碧道的建设尽可能与城市绿道、碧道系统相衔接。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发展特色乡土植物,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城市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加强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应用。积极推动低碳公园、零碳公园的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植物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控制管理。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本市对城市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城市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城市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建设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城市公园用地。

  占用城市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占用规划城市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城市公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园内不得建设酒店、酒楼、会所、住宅、写字楼、商品市场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是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公园管理所必须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依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绿化苗木信息档案,对于城市公园内的绿化树种进行铭牌标注及加注二维码扫码识别,增强广大市民对树木的认知度。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评定标准、申报条件和审批流程。建立“具有价值的公园”保护名录,“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必须100%被保护,必须设置保护标牌,重点对园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体现传统造园技艺等进行保护和管理,保持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制造噪音、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管辖区的公园分布、管理用房配置情况与需求可合理内设驻园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模式设立公园管理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根据工作职能设立不同班组,做到层层把控,各负其责,各尽其能。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园的维护管养以及其他专业工作,可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第三方承担。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对被委托的第三方所承担的养护管理和其他专业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公园规模,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三)依法保护城市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城市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设备等;加强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城市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的保护。

  (七)制定各类气象灾害的防御预案及应急措施。

  (八)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安全意识、生产技能、消防及防火知识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公园安全生产及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园容、游园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城市绿地养护质量标准》(DB44/T269-2005)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生势旺盛。

  (三)城市公园内的建(构)筑物、园道、公共卫生等各类设施,保持整洁及完好。

  (四)水体清洁无异味,符合观赏标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园的主要入口应有开放时间、公园(景点)简介、游园须知、导示图、投诉电话等公示内容。城市公园内应在相应位置设置完善的指示、警示标识和标牌。城市公园主要进出口及主要景区、景点设有无障碍设施及标志牌。

  城市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展览、志愿服务、宣讲宣教、科普等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并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举办对市以上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城市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活动等行为,应当符合城市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与城市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园内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景点、景区、展览经批准可实行购票参观,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八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九条游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四)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或者露宿,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投喂动物等;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六)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七)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八)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十条城市公园禁止游客携带宠物进入的,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应当在公园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第四十一条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必须熄火,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四十二条城区内确需有必要开放露营的城市公园,可划定区域分期、分片区开放。为保证城市公园草坪的正常养护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善、环境的清洁、露营的安全等,需制定露营专项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全面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政府管理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符合规定,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日报告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闭园的,应当在闭园后两小时内报告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园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城市公园安全生产管理各级责任人分工必须明确,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工作岗位的生产工作负责,承担安全生产方面的岗位责任。制定安全管理方针、目标和任务、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七条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安全疏散通道、紧急照明装置、安全出口及消防设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城市公园应保证消防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建筑物应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城市公园应对消防器材及工具统一登记和编号管理,特殊器材应有安全使用规定;所有器材应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保养和更换,并做好检查、更换记录。

  第四十八条城市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游乐设施必须开展日检、周检、月检、年检等安全检查,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开展上岗前的培训考核,规范安全操作,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和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城市公园内安全标志应设置合理。园区内各项公共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负责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增补和更换,并设置提示标志,保障游客使用安全。

  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园应严格按照用电规范控制用电安全管理;严格控制用火安全管理,城市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五十二条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城市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等工作。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园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游客提供准确、规范的安全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本规定具体内容的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园管理制度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切实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拥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有游憩、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公园事业有序发展。

  第五条公园实行名录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文广旅、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科技、消防、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要自觉遵守本办法,并积极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对在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严格管控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新建项目。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其体量、外形、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要求,综合考虑生态环境、地域特色、防灾避险、历史文化保护等功能需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进行建设,倡导用生态理念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

  第十一条鼓励开展“公园+”创新工作,通过增加服务设施、融入地方特色、运用新技术等手段,提升公园的空间品质及综合功能。鼓励各地探索建立高效、顺畅、富有活力的公园管理机制。

  鼓励充分利用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裸露地块等,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或改造“口袋公园”,打造精致小微环境,满足市民就近游憩需求,提升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部门职责审查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其中,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或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社区公园、游园等设计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园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的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应注重园林景观品质,施工过程和关键工序要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根据审查通过的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并跟踪苗木栽植施工全过程,确保景观预期品质和效果。

  施工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法定程序和相关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公园建设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分期交付使用的公园建设项目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公园名称的确定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园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名称,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内实施非公益性开发建设。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

  因供电、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避开珍稀植物资源、历史文化景观,并面向社会公示,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临时占用的公园用地恢复原状并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组织本市公园资源调查,负责公园名录管理工作;指导本市公园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利用工作;制定本市公园管理规则、技术标准和考核细则;指导本市公园建设的科技进步和业务人才培养;负责市管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由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二)县(市、区)、园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履行辖区内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负责所属公园的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利用工作;负责落实所属公园管理规则、技术标准和考核细则;负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公园规划,并定期修编及组织实施;

  (二)依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范实施建设和管理;

  (三)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四)加强园林养护管理,提升园林品质,营造优美舒适的公园环境;

  (五)保持设施设备完好,维护游览秩序,规范配套服务项目,加强安全管理;

  (六)为游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服务,建立高效快速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开展公园志愿服务活动;

  (七)丰富文化内涵,传承和发扬传统民俗、历史文化、红色文化,开展科普教育、文化休闲等游园活动;

  (八)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广泛运用信息技术,打造精细化、人性化、智能化的智慧公园,对服务、管理、养护过程实施数字化表达、智能化控制和管理,实现与游人互感、互知、互动。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管理。

  (一)植物配置合理,修剪、施肥、病虫害防治等达到绿化养护标准,植物长势良好,造型美观;

  (二)建(构)筑物外观完好、整洁,无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牌匾;

  (三)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完好、物件齐全、干净整洁;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控保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五)各类标识标牌整洁完备,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并与公园整体风貌相协调;

  (六)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七)环境安静,噪声符合相关规定;

  (八)实行垃圾分类管理;

  (九)其他应该由公园管理机构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完善安全提示和警示标志,并保持明显清晰;

  (三)相关设施设备报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定期进行维护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按要求持证上岗,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等防范工作;

  (五)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和管理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六)根据传染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应对要求,应当做好公园相应的环境消杀、游人管控和其他的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或抛洒杂物和垃圾,不得排放污水,不得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因地制宜设置配套服务项目。需在公园内从事商品销售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加盖加建经营设施、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改变营业时间或从事公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高品质服务。

  (一)对工作人员实施岗位培训,督促工作人员规范文明服务;

  (二)在公园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导览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咨询服务电话;在园区内规范设置指示标识系统;

  (三)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天定时开放,开园、闭园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开。因特殊情况需临时闭园的,应当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园内可举办展览、展示、文艺演出以及大型商业活动等。活动举办方应当为举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破坏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公园设施、非法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四)损伤公园树木,践踏观赏性草坪;

  (五)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

  (六)开展噪音超过规定标准的文体娱乐活动;

  (七)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擅自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外来植物;

  (九)在非指定或非允许区域游泳、垂钓、捕鱼、营火、烧烤、宿营、投喂动物、洗涮衣物、驾驶车辆;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孔明灯、氢气球等高空漂浮物;

  (十)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十一)从事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的营利性活动;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园免费开放,专类公园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收费游园。收费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售票处和出入口,公示游园内容,明码标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保护管理的行为,由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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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事权下放改革后本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工作的需要,推动公园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公园管理水平,规范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加强对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和社会公众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区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规范所称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是指负责公园日常管理的公园管理中心或相应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包括中心城区建成区内各类公园绿地(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城投集团管理的公园、游园和广场;岳阳楼洞庭湖风景名胜区中属于公园绿地的岳阳楼景区、南湖景区和君山景区)。

  第四条 公园是城市绿地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产品,是供民众公平享受的绿色福利,承载着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重要功能,要切实加强各类城市公园的保护和提升。已建成公园应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公园绿线永久公示牌,并设立界桩,接受社会监督。公园的改、扩建或涉及城市公园的市政建设、地下空间开发等事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程序组织方案论证、审查和公示公告。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公园的日常规范化管理,适用本规范。重大疫情期间公园的运行管理严格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疫情期间城市公园运行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实施。

  第二章 公园环境管理

  第六条 园林绿化养护管理

  (一)公园应按《园林绿化养护标准》(CJJ/T287-2018)《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岳政办发〔2020〕18号)健全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制度,根据公园自身性质、风格、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管养计划。

  (二)浇水、排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松土、除草、补栽等各项养护措施应严格按绿化工程施工规程规范进行科学操作。可充分利用自然降水,推广利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设施。

  (三)除满足特定需求外,公园绿地内不应有裸露地面;乔灌木出现枯枝败叶、绿篱缺株断行、草坪有明显践踏痕迹等现象应及时清理补植;各类植物修剪及时,防止植物突长、杂乱;各类杂草和植物上缠绕攀缘藤蔓应及时清除;病虫害危害提倡综合防治,以防为主,积极推广应用生物防治技术,发生病虫害危害时应即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控制在以不影响观赏效果的范围之内。

  孤植树(庭荫树):保持树冠完整,姿态优美,生长繁茂,无枯枝,无病虫害,有较高的观赏价值。游人活动净空高达2.2米以上。

  行道树:生长健壮,树冠整齐,分枝点宜达3.2米以上,无枯死树,无缺株,无倾斜、倒伏树,基本无病虫危害。

  风景林木(花木):做到乔灌草合理配置,定期修剪和抚育,无枯枝死树,基本无病虫害,植物长势好,开花整齐,整体景观有特色。

  整形灌木:应及时修剪,常年保持其艺术造型;一般灌木亦应保持树冠完整,树形自然美观。各类灌木均应做到不亮脚,无枯枝,无病虫枝,生长旺盛,对残缺、老化的灌木应及时更新。

  绿篱:配置要因地制宜,与景观功能相协调。整形绿篱每年应适时修剪,保持整齐、美观,保持设计形状。自然式绿篱也要控制生长,及时清除徒长枝、病虫枝。各类绿篱应常年保持无枯死树、无缺株,长势良好。

  竹类:应保持生长旺盛,自然美观,无倒伏,无枯桩,及时疏伐和清除老竹头。除特殊情况外,每四年疏伐一次老竹,每两年打老竹头一次;小竹类,每五年翻栽一次。

  花卉:应视立地环境特点和要求,在公园出入口和主要景点等区域布置各类花卉,要讲究配置艺术,注意植物的主副关系、层次感、色彩、季相变化,要与环境地貌相协调。露地盆花摆设要整齐美观,层次分明,色彩悦目,讲究布置艺术,不露盆钵。

  草坪:保持青绿平整,边缘清晰,无积水,无缺株,定期修剪,高度适宜。观赏草坪不准游人进入践踏。游憩草坪应定期轮流关闭养护管理,无人为践踏的道路和踩板结的地块。

  地被植物:应选择多种矮生、耐荫、覆盖力强,有一定观赏价值的多年生植物。地被植物种植应做到不杂乱,不挡视线。

  藤蔓植物:保持良好的株型姿态,定期修枝整形,不乱牵乱爬,无枯枝败叶,长势良好。公园的堡坎、墙体、建筑、构筑均应发展垂直绿化,因地制宜选择多种藤蔓植物进行覆盖。

  (四)对公园整体的`提档升级,应按相关规范制定设计方案,并按相关程序报审后组织实施。城市公园在实施提档升级过程中需闭园的,应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并报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要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20〕19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55号)要求,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正常生长并按要求挂牌保护。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友谊树、纪念树等应建立养护制度,建立档案,完善养护记录,设置保护、说明标志。

  第七条 园容环境卫生管理

  (一)公园应当根据公园实际配备卫生保洁人员,主要游览地段每3000~4000平方米配备一名保洁人员,其他地段每4000~6000平方米配备一名保洁人员;湖面每20000~30000平方米配备一名保洁人员。要求责任到人,并制定清扫保洁制度及检查考核制度等。

  (二)公园的主要出入口、广场、主园路、主要游览区的清扫,每日不少于二次,支园路和普通游览区每日清扫不少于一次,并随时保洁,全面清扫应合理安排时间,与游人晨练时间错开。垃圾做到分类,无异味,日产日清。提倡公园枯枝、落叶就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科学循环利用,无焚烧垃圾树叶污染环境现象,严禁将落叶直接扫入硬质地面周边绿地内。

  (三)公园内道路和游览区无袋装垃圾和零散垃圾堆放,地面整洁干净,无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痰迹或其他污物等。公园区域内应无垃圾杂物无序堆放,无卫生死角。各类建筑物墙面和园灯、桥梁、标识标牌等各类设施设备保持干净整洁,无乱涂画、乱张贴,无蛛网,无明显污渍。

  (四)垃圾收集容器合理定置摆放并确保完整无破损。应设置有“可回收物”“其它垃圾”标识,同时根据分区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两分、三分、四分垃圾收集容器成组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按照相关规定定时清理,无污物外露,无乱张贴乱图画,外表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

  (五)卫生保洁操作应当文明规范,清扫中注意防止扬尘,卫生工具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影响公园整体景观。

  (六)园内公共厕所标识应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GB/T 10001)标准设置,公厕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确保制度上墙和专人保洁,使用时间随时保洁。做到“四净三无两通一明”(即地面净、墙壁净、厕位净、周边净,无溢流、无蚊蝇、无臭味,水通、电通,灯明)。公共厕所内各设施应完好整洁,并提供“两纸一液”(卫生纸、擦手纸、洗手液)或“一纸一液一器”(卫生纸、洗手液、烘手器)。

  (七)保持公园水体自然、生态,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漂浮废物。按照河长制要求,做好河湖两岸公园绿化管护及公园内湖池水综合治理工作,确保湖池水面无漂浮杂物,无异味,无蚊虫孳生,蓝藻、水生外来物种(如水浮莲)得到有效控制。严禁各种污水、废水排入公园湖泊、水池、溪涧、河涌等水域。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园内湖泊、河涌的水面漂浮杂物进行及时打捞。

  (八)按照《岳阳市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0年修订)》要求,做好重污染天气防治相关工作。

  (九)公园应做好除“四害”及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喷药清毒,基本达到无鼠、无蝇标准。

  第八条 园庭设施维护管理

  (一)对园内现有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纪念物、石刻、字碑等)及艺术品(书画、匾额、楹联、雕刻等)应重点保护,保持完好无损,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设置保护标志及说明牌、建立相关档案资料。

  (二)公园内的重要景观应当专项保护,保持景观空间、规模、要素和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公园内建(构)筑物、各类橱窗、指示牌、雕塑、桌凳椅、垃圾箱、卫生间、洗手台池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仿古建(构)筑物漆面无脱落现象,道路、路沿、台阶、汀步和护栏等平整完好,无坑洼、无缺损倒伏现象,出现破损及时维护。公园设施的样式、风格应当与公园景观、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

  (四)给排水、供电、燃气、通信、广播、照明、视频监控、游艺设备、公共厕所、公用健身设施、水闸门等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确保设施完好,使用功能正常,出现损坏应及时修复。

  (五)公园应在主入口设置公园简介和游园须知。园内设置介绍牌、指示牌、导游牌等。公园各类标识、标志牌应制作规范美观,与公园环境相协调,无错别字,无破损残缺。园内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GB/T 10001)制作规范、位置醒目、完好常新。

  (六)在假山、陡坡和水体等危险区域当设置警示标牌,在防火区、禁烟区以及禁止游泳、攀爬、钓鱼等区域要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七)公园在设施维护和绿化施工区域,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施工信息和设置警示标识。

  (八)公园内提供的免费健身设施和未成年游乐设施应确保功能完善、安全,并应设立安全温馨提示。

  (九)各种园林机具(非道路移动设备)应达到环保要求并建立管理台账。各种园林机具(非道路移动设备)、喷水装置由专人使用和维护管理,使用人应具上岗资格。

  第三章 公园秩序管理

  第九条 游园秩序管理

  (一)公园应建立健全游园秩序管理制度,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人员落实,确保巡查有记录。

  (二)加强公园巡查,杜绝园内游客携带危险品游园,制止和清除黑导、野泳、野钓、烧烤等行为,制止利用公园场所从事占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制止未经允许擅自发放宣传单、兜售商品和携带宠物入园现象。

  (三)公园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停、乱挂现象;游客无乱扔杂物、随地吐痰、损坏树木、践踏草坪、吵架斗殴等不文明现象的行为。

  (四)公园应建立严格的进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原则上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驶入。对施工作业、货品配送、大型活动等临时进园的车辆,应控制进出时间、限定车速、行驶路线、停放地点,确保游人安全。对具有健身功能的开敞式公园,应合理设置非机动车行驶路线和停放地点。

  (五)公园应根据城市噪音管理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管理规范,加强公园噪音管理工作,引导市民文明游园。

  (六)公园应结合公园功能分区和定位,根据公园的优势和特点,积极组织开展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文化节、游园会、书画展等多形式健康文明的园林展览、文化娱乐和其它公益活动,严禁低级庸俗的活动进园。活动应有详细计划和方案。举办大型园林展览和文化(科普宣传)等主题活动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举办中小型主题活动,应当以服务游人,丰富公园文化内容,提高文化品位为目的。活动期间,公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维护良好景观环境,防止噪声超标,采取安全措施保护园林景观、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园内设施不遭破坏,垃圾随产随清,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场地原状;制定服务接待方案,落实岗位责任,规范工作人员行为,加强秩序维护,确保服务质量;编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在公园狭窄或易堵地段设立单行线或派专人疏导,确定最大游人容量,设置安全疏散通道,确保正常的游览秩序;加强值班工作,严格信息报送和请示报告制度,值班人员熟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遇有紧急突发事件,应立即上报,及时妥善处理,不得延误。

  (七)公园应做好环境保护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噪音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效控制体育健身和文娱活动音量;严格控制噪音,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燃放烟花爆竹;餐饮服务设施采用清洁能源并符合环保要求。

  (八)公园的临时施工应严格遵守《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要求,工地现场应做到打围作业、文明施工、公示和标志规范,施工时有粉尘产生时应有防尘措施,合理安排施工控制噪声扰民,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并恢复景观。

  第十条 优质服务管理

  (一)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出入口处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功能分区示意图、声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噪声限值公布等,在公园明显位置设置各类引导标识,以及动植物科普知识简介牌,方便游人游览。

  (二)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管理机制,明确游人投诉接待部门和负责人,在出入口公示投诉建议电话、网站等信息渠道,有投诉记录本,投诉记录规范(有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处理结果、负责人签字),记录本页码连贯无撕扯,并落实专人进行投诉处理;投诉电话应确保畅通,并确保专人值守。对游客的咨询和投诉应态度友好,并使用普通话、无服务禁语,能准确回答游客问题,游客投诉应当及时妥善解决;公园内应设置公开意见箱(薄),专人定期处理相关意见。

  (三)公园应有固定的便民服务点并备有日常便民设施(便民伞、药箱等),各种实施人性化服务的具体措施落实到位。有条件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应当设立游客服务中心、母婴室、书吧和茶水吧等服务场所,提供便民服务。

  (四)公园管理机构应利用新型媒介进行公园形象宣传;综合公园及专类公园应设立微博、微信公众号,提供游人游览服务、活动资讯等。有条件的公园可与网络运营商联合向游人提供免费无线网络。

  (五)公园管理机构应明确公园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游人等的行为准则,公园内服务从业人员应使用普通话服务、着装整洁,挂牌服务游客,精神面貌好。公园内应建立“文明劝导员”队伍或志愿者服务队伍,提倡文明游园。公园内宜设立无烟区域,做到无吸烟、无烟头。

  (六)公园主要进出口设有不方便人士通行的无障碍设施及标志牌;主要景区、景点均有不方便人士通达的无障碍设施和标志牌;公厕有无障碍通道(缘石坡等),无障碍专用厕位(无障碍座便器有扶手等)等设施齐全,且管理、使用良好;公园宜在主要入口提供免费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一条 公园周边秩序管理

  (一)公园应加强与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警署(派出所)密切联系与协作,共同维护好公园及大门周边环境秩序。重点治理大门区域影响交通的摆摊设点,违章停放车辆等影响公园正常游览秩序的行为。

  (二)公园应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确保门区秩序、卫生和周边的绿化养护。

  第四章 公园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运营管理

  (一)公园是公共资源,要确保公园公共服务属性,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

  (二)严禁在公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严禁利用“园中园”等变相经营。

  (三)禁止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资产转由私有企业经营、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

  (四)严禁违规增添游乐康体设施设备以及将公园内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

  (五)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公园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

  (一)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城〔2016〕36号)要求,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公园内所有餐饮、展示、娱乐等服务性设备设施都应面向公众开放。

  (二)公园应建立健全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制度,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人员落实,确保检查有记录。

  (三)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统一规划,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超范围经营。经营商家应负责门前三包(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不得店外设摊、临店摆放广告牌。服务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要求着装、佩证、文明经营、诚实守信,无强买强卖、欺客宰客行为。

  (四)经营商家必须持证经营,证照齐全,且醒目位置悬挂。销售商品按规定明码标价,严禁销售三无(无生产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过期食品。

  (五)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法》要求进行亮证经营。食品从业人员持证(健康证)上岗;食品经营点的各类食具定期消毒,不出售过期、变质、代销食品。

  (六)公园停车场应主要为游人提供服务。收费停车场必须具备有关部门审批的经营及收费许可证。

  (七)公园是公共资源,要确保公园公共服务属性,禁止在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游乐设施管理

  (一)公园绿地游乐设施设置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符合公园规划、功能布局合理、设备质量合格、运营管理规范、确保游客安全的原则,实施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

  (二)游乐区设置应当与公园绿地整体环境相协调,相对独立,集中设置,与公园绿地核心景观区、安静休憩区、出入口等保持适当的距离,并用园林植物或自然地形等进行适当隔离。游乐区距离城市道路不小于10m,距离居民区不小于20m。

  (三)严格控制公园绿地游乐区面积,其用地包含在园路及铺装场地用地比例内。历史名园、4公顷以下的公园、开敞式公园绿地、科研为主要功能的公园,原则上不得设置有动力的游乐设施。游乐区面积超过规定比例和游乐设施项目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已建成公园绿地,应当结合公园绿地改造、公园绿地布局调整、经营合同到期或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寿命时,按规定逐步予以调整。

  (四)游乐区内应当合理控制游乐项目的密度,保持适当的设施间距。游乐区内园路宽度不小于2米;相邻游乐设施的安全栅栏水平间距应不小于2米;游乐设施运行时,其最大旋转半径与乔木树冠外缘距离不得小于2米、与灌木距离不得小于1米。

  游乐区内应当按照消防规定设置防火设备,安装监控等技防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标牌的设置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五)公园游乐设施宜以C级及以下为主(游乐公园除外)。建立健全各类游乐设备(施)的维护和管理制度;游乐设施应设置安全围栏和标明出入口;每项游乐设施均应设置有“乘坐须知”、安全操作规程,坚持持证上岗制度,并严格遵守;游乐设施操作间“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上墙;坚持游乐设备(施)日检、月检、定检和年检制度,并完善检查记录;游乐设备(施)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统一实施安全质量管理。

  (六)游船项目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熟悉游船和设备情况,游船项目应建立应急救援制度,操作间“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上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检修制度,确保游船和设备良好。游船行驶期间应巡逻值守,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工作人员及时观察天气变化情况,雷雨或者暴风天气严禁游船外出,应立即组织收船避险。设立巡逻艇、救生艇和其他救生抢险设备,设救生员不少于1人。

  (七)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是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应严格按《游乐设施安全规范》(GB8408-2018)管理。应当与依法注册登记、具备游乐设施经营范围的运营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运营单位对游乐设施运营安全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明晰的运营退出机制。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查验(核实)运营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依法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发现运营单位有违反运营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八)公园绿地内游乐设施的安全性基本要求、设置、安装、验收和运行管理应符合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取得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性能评估报告或者检测合格报告,应当督促运营单位及时报废或更换超过产品设计使用寿命的游乐设施;若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年限。

  (九)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运营单位配备必要的从业人员,并加强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运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集中安全教育,保存相关教育和培训记录。

  第五章 公园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制度建设管理

  (一)公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18〕22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强化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有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落实安全责任制,健全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台帐,保障公园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有效控制危险点源。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有关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公园要建立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安全督查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必须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并确保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

  (三)公园每年应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向员工和游客全覆盖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人身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

  (四)公园应以防疫、防暴恐、防火、防风、防雷、防涝、防游乐机船事故、防拥挤踩伤、防溺水、防触电、防食物中毒等工作为重点,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使有关人员能熟练掌握预案内容,顺利履行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

  (五)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保证用电安全,不得违章用电。

  (六) 公园应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设立园区视频监控系统。公园内主园路、广场、出入口等应设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室设专人值班。有条件的公园可设置进园人数自动统计系统等。

  (七)公园应建立严格的进园车辆管理制度,对施工作业、货品配送、大型活动、驻园单位等准许进园的车辆,控制发放车辆进园证,限定车速、行驶路线、停放地点和进出时间,确保游人安全。

  (八)公园应加强巡视,严格管理。及时劝阻游人的不文明行为、制止破坏公园财物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

  (九)建立健全园内保安制度,公园出入口、主要景点等重要岗位应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人员,人员数量符合公园实际需要和有关标准,防暴恐、通讯、交通等装备配置符合规范要求。

  (十)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设置游乐项目必须首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审查和公示管理,必要时需组织论证和听证。应制定有配套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安全管理原则。大型群众性活动应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管理

  (一)公园内的游船、码头、电瓶车、游乐项目等设施设备,未经有关部门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的,不得运营。各类交通游览游乐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建立健全大型游乐设施、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园内各种机电设备及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按规定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训。

  (二)加强公园水面安全管理,沿岸每100米间距内设立警示标牌、救生设施,加强巡视,禁止游人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

  (三)动物园应重点做好动物笼舍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的安全操作规范,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修缮设施,防止发生动物、游人、工作人员的安全事故。

  (四)公园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并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当登记造册,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五)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等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六)园内各类危化品应专门储藏,并有专人保管,领用制度健全。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

  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设公园人、财、物以及游园、服务等数字化管理平台,健全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动态监管机制,提高对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产等资源保护效力和公园综合管理效能。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

  (一)公园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园庭设施、游园秩序、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标准和考核办法等应完整归档、编印成册。

  (二)公园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园内用地比例、各类建筑面积、铺装游路面积、设施设备数量等)应有明细表,并建立完整档案;园内所有乔木和大型灌木均有普查登记资料,并建立主要植物登记档案。

  (三)建立古树名木的生长发育和维护技术档案,记录物候期、生长发育情况、养护管理技术措施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变更信息,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及时销号、转档。

  (四)做好园内设施维护管理和设备检验、维修、更换记录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管理。

  (五)应做好公园建设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结算决算、审计监督和重大事件的全套资料(包括文字资料、工程图纸、现状图片及相关电子文档等)的收集、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日常信息管理

  公园应定期将公园绿化养护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经营服务管理、项目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记录和文件整理归档,并形成综合材料报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12月将本年度公园管理情况形成综合材料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七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功能区划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组织编制本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对公园进行功能分区,综合公园应划定游览观赏区、安静休息区、文化娱乐区、康体活动区、儿童活动区和后勤管理区等;各区域之间必须界限清晰,明确到园路、广场及绿地的边界。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划和相应的噪声限值标准应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参与管理

  创新公园管理模式,推广“市民园长”制度,积极引导广大市民、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建设共商、共建、共治、共享公园。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公园管理制度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园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和场所,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规划确定为公园用地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文广旅体、公安机关、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级分类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的规范和标准编制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根据公园建设和管理情况定期调整、更新。

  第六条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制订公园游园守则,并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活动。

  鼓励公园日常管理中的绿化养护、卫生清扫保洁、公园设施管养、水体灯饰电器设备管理维修、安全保卫巡查等工作逐步推向市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

  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第十条公园设计应当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持续性能耗等因素,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进行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节能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当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和净化,提高雨水资源利用,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中水利用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推进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预留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位置。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尽可能埋地铺设。未埋地铺设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公园的条件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布适应我市地域条件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和绿化植物品种种植指引。

  第十四条公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的需要,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益性服务设施。

  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或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地面结构安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鼓励非政府投资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园、闭园时间应当在公园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公示。因维修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园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公交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方便游客的遮阳避雨设施,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建设智能化游客服务系统,设置相应的服务点向游客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箱、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租借等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的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安全敏感区域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明显标识;

  (二)在集散广场、赏景、休憩、活动场地内以及主要园路、出入口设置照明设施,并保证照明充足、设施完好;

  (三)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在公园内的建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依法安装防雷装置,并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定期检测;

  (五)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暴恐、防风、防雷、防火、防涝、防震等工作,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园管理机构接收到台风、暴雨、大雨、雷电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疏散避险等措施。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难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十九条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的节能节水技术,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设置符合标准的母婴室,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公共厕所,合理设置用纸设施,确保各项设施设备完好、卫生达标。在节假日入园人流量较大或举办重大活动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二十条公园应当为科普、法治、文明等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设置宣传栏,为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普及科学知识等提供必要的条件。科普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协调和谐。

  植物公园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电子档案,设置含二维码的植物标牌,方便公众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查阅植被的相关知识和资料。有条件的植物园应当提供宣传品,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园容园貌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整洁;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四)座椅、园灯等公共设施清洁卫生;

  (五)供残疾人、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完好、物件齐全、干净整洁;

  (六)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七)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各类标识标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

  (三)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

  (四)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五)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六)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应当设置提醒游客做好防御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大型游乐设施周边应预留足够的疏散、抢险空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索道的'安全监察,并为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核实经营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安全运营责任承诺书,督促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经营单位及时处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鼓励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四条利用公园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

  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园管理机构合理确定选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捐赠单位或者个人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移交的全民健身设施纳入本单位的资产管理范围。

  全民健身设施移交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全民健身设施在保质期内需要修理、更换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要求产品经营者及时进行修理或者更换。

  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超出产品保质期或者没有约定具体单位承担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安排修理、更换。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园内建设或者设置私人会所、茶楼、酒吧、夜总会、餐厅、酒店、宾馆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公园内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规定依法选择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鼓励在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停放在指定地点,但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除外。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进入,但自行车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在划定区域。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公园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区域。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分区情况及环境噪声限值以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声屏障,并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公园管理机构为履行管理义务而使用的除外。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在公园发现流浪、乞讨及走失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属地民政、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到公园管理机构的救助线索后,应当按照救助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条游人应当遵守公园游园守则,文明游园,不得有下列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堆放、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物料;

  (六)其他破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园内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名录管理的公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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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如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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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娱健身、科普教育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公益属性,坚持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委托具体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公园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园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突出公园地域特色;

  (二)合理保护和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公园历史文化内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生态岸线、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景观。

  公园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公园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

  第十七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情况报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新建公园名称的确定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名称,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城市绿化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功能使用,维持其原有风貌、风格和布局。

  禁止利用公园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场所设置私人会所等与公园服务功能无关的商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的重要景观应当专项保护,保持景观空间、规模、要素和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公园内的特色花卉应当合理利用,体现园艺特色。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不得破坏公园景观环境;

  (三)不得影响正常游览秩序;

  (四)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活动场所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公园景观、环境影响和安全技术条件论证。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的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等基础设施设置,不得影响游览安全和公园景观。

  需要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维修作业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作业现场设置围挡及安全警示标识;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发生地震等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引导避险人员进入应急避护场所。

  因避险对公园环境造成影响的,突发事件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与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园规划和管理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

  (二)健全公园内部管理制度;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商业经营等活动;

  (五)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公园应当每日定时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公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公园应当依法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公园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公园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公园内明显位置设有引导标牌;

  (二)经营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规范有序;

  (三)工作人员培训上岗,着装整齐,标志统一,服务规范;

  (四)主要植物铭牌和文物、古迹、殿堂、展室简介牌整洁统一;

  (五)残疾人、老年人和儿童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公共厕所等卫生设施清洁并保持正常使用;

  (七)公园服务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园园容园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卫生;

  (二)绿化植物长势良好,造型美观;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观完好、相互协调;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三十二条公园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完善安全提示和警示标志,并保持明显清晰;

  (三)定期维护检查设施设备,并确保安全运行;

  (四)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与公园内大型活动举办者和大型商业游乐设施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鼓励大型活动安全和大型商业游乐设施经营安全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第三十四条公园内商业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面向大众、控制规模、方便游客。

  商业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在公园内的历史名园、文物古迹、殿堂、展室等场所从事讲解活动时,应当严格控制音量,逐步推广电子信息解说系统。

  第三十六条在公园内从事群体性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

  (二)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三)遵守环境、噪声、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捉、伤害动物;

  (二)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物品;

  (四)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随地吐痰、便溺;

  (五)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等物体上攀爬、涂写、刻画、张贴;

  (六)在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七)燃放孔明灯、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八)在非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垂钓、烧烤、露宿;

  (九)擅自摆摊设点、搭建棚舍;

  (十)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设施、园容园貌、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的监督检查,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园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场所设置私人会所等与公园服务功能无关的商业经营场所,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未列入公园名录的其他公园绿地,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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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建生态、宜居、美丽的园林城市,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建成区内社会公益性城市公园和非公益性城市公园。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县公园名录并对外公布。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公园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城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和功能完善。

  第六条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并履行其它相关手续。

  编制城市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新建城市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城市公园增减景点和公用设施的,应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章园景园容管理

  第九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城市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城市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三)城市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四)城市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旺盛生长,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五)城市公园内树木应当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应当养护科学、修剪及时和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应当搭配合理,富有美感。

  第十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杂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园的树木、护栏、灯柱、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场所从事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并服从管理。

  占用城市公园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游园管理

  第十三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十四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温馨提示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服务标示牌和游客须知。

  第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就树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六)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十)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十一)抛撒、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四)寻衅滋事,影响游园秩序;

  (十五)制造噪音,影响公园安宁;

  (十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十七)毁坏园内公共设施的;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携犬入园应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园内树木。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及其它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园内的游艺、游乐、康乐等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及特种设备管理等要求,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必须取得许可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防治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取缔,对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由相关许可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八)至第(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三)至(十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严重妨碍他人游园,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设施损毁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公园管理机构还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快城市公园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在五年内实现城市公园主要区域监控全覆盖。

  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储存、调取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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